西学院审〔2015〕1号(2015年12月31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中国内部审计准则》、《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加强地方属公办高等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结合学校实际,修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通过运用系统、规范的方法,对学校与经济资源利用有关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适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的审查和评价,是一种独立和客观的确认和咨询活动,旨在促进学校防范风险、完善治理、提高效益,从而促进学校事业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学校设置独立的审计处,并保证内部审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二章 工作原则 第四条 根据学校的内部环境和内部审计资源的情况,科学合理地制定年度审计计划。 第五条 关注涉及学校经济资源的各类业务活动,对学校所属单位、部门利用学校经济资源开展业务以及取得绩效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审计。 第六条 根据学校治理结构、管理体制等有关内部环境和内部审计资源状况,把握总体、突出重点。 第七条 坚持审计检查与审计评价相结合,根据业务特点,采取事前审计、事中审计、事后审计等方式,组织开展不同类型的审计业务活动。 第八条 立足于推进学校机制、制度建设与完善,着眼于促进问题解决,发挥审计咨询功能,通过与相关部门合作,促进学校事业发展。 第三章 组织和领导 第九条 审计处在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分管校领导的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校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教育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十条 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分管校领导负责指导、监督审计处开展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推动学校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制订和完善; (二)确立学校内部审计目标,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处的工作汇报,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及时解决审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保障审计处独立依法审计、依法查处问题、依法公告审计结果,不受其他机构和个人的干涉; (四)研究审计结果公开和利用的方式,推动审计所揭示问题的整改; (五)加强审计队伍建设,支持审计人员接受后续教育,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业务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表彰和奖励成绩显著的审计人员。 第四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审计处应该根据学校事业发展的需求,配备数量恰当的审计人员。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并通过后续教育加以保持和提高。 第十二条 审计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保持诚信正直,履行保密义务,廉洁自律,并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合理运用职业判断。 第十四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应当保持独立性和客观性,不得负责被审计对象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决策与执行。 与被审计对象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或可能影响独立、公正开展审计的,应当回避;被审计对象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处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照本规定开展审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对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六条 参与学校治理中有关审计方针、政策的谋划和部署工作,结合学校治理需求制订和完善相应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参与学校与经济活动相关的规章制度的制订与完善。 第十七条 制订审计处内部工作规则,完善工作程序,指导和监督审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本规定。 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对以下事项开展审计活动: (一)校级预算执行和决算; (二)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各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固定资产的购置、管理、使用和处置; (五)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各阶段的运行管理情况和财务结算,以及一定金额以上的维修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结算; (六)内部控制的健全性、有效性及风险管理; (七)领导干部经济责任; (八)学校治理中的其他重要经济事项,学校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九条 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经学校批准,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委托的项目实施审计,并依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下达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校内各单位、部门未经审计处同意不得将有关审计事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处具有以下权限: (一)根据学校批准的年度审计计划,组织并实施审计工作; (二)列席学校有关经济政策的制定与调整等方面的工作会议; (三)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被审计对象及有关单位、部门按时报送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四)运用审核、观察、监盘、访谈、调查、函证、计算和分析程序等方法,获取相关、可靠和充分的审计证据; (五)在审计过程中,对被审计对象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作出临时制止的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如:封存有关资料、物资,通知财务部门暂停经费使用权等; (七)对于审计发现的问题,向被审计对象提出审计建议和整改要求,并督促、检查有关审计整改意见的执行情况; (八)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在审计实施中,可聘请专门机构或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重要事项进行鉴定; (九)向校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审计情况,提出制定和完善有关学校政策、内控措施等方面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处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审计处的审计结果经分管校领导和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六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结合学校发展规划,拟定年度审计计划和审计工作重点,报学校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审计处当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项目和时间安排,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处负责人应当根据具体审计项目的性质、复杂程度及时间要求,合理安排审计资源。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负责人应根据被审计对象的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报经审计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 审计处应当根据经过批准后的年度审计计划和其他授权或者委托文件编制审计通知书,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业务的审计通知书可以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二十六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对象,必要时可以抄送学校相关部门。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的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人员及其所在部门。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部门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或提供者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和日期。 审计人员应当将获取的审计证据名称、来源、内容、时间等完整、清晰地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中;采集电子数据作为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记录电子数据的采集和处理过程。 第二十八条 审计处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项目的某些特殊问题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论作为审计证据。审计处应当对所引用鉴定结论的可靠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对于审计中发现的一般问题,应及时与被审计对象或有关职能部门沟通交流,推动整改工作;对于审计中发现的涉嫌违纪、违规、违法等严重问题,应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审计处负责人应当与学校相关领导就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进行沟通。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在审计报告正式提出之前进行审计结果的沟通,如果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结果有异议,审计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应当进行核实和答复。沟通一般采取书面或口头方式,沟通结果的有关书面材料作为审计工作底稿归档保存。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按相关规定及时编制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并明确告知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回复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组织核定,必要时应当修改审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 审计报告经过必要的修改或调整后,应当连同被审计对象的书面回复意见及时报送审计处负责人复核,然后报送校领导审批。 第三十四条 审计报告经批准后应及时送达被审计对象,并要求被审计对象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纠正措施。报告同时应呈报学校相关领导,并送达相关单位或职能部门。 第三十五条 已经出具的审计报告如果存在重要错误或者遗漏,审计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后的审计报告提交给原审计报告接收者。 第三十六条 审计处可以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审查和评价被审计对象针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是否及时、合理、有效,并根据后续审计的实施过程和结果编制后续审计报告。 第三十七条 审计处负责人如果初步认定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已采取了有效的纠正措施,可以将后续审计作为下次审计工作的一部分。 第三十八条 审计处应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未经审计处负责人或校领导批准,审计处以外的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查阅、调用或公开审计资料和审计记录。 第三十九条 审计处应建立确保审计质量的内控机制,定期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评价,检查已开展审计工作质量与预期的符合程度,不断提高审计工作的效率和效果。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对于审计人员在工作中忠于职守、客观公正、认真履行职责并成绩显著的,审计处可以向学校或上级提出给予表彰或奖励的建议。 第四十一条 对于审计中发现制度完善、遵纪守法、管理有效的单位、部门和个人,审计处可向学校提出给予表彰或奖励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 对于揭发、检举、提供审计线索有功的人员,审计处可向学校提出给予表彰或奖励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部门或个人,审计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等处置;拒不改正的,审计处可向学校提出处理建议;情节严重的,应移交学校相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财经纪律,造成损失浪费的; (二)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六)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七)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八)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未尽事宜,遵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4年9月27日印发的《西昌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