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年11月25日 作者:少数民族预科教育学院 字体: 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西昌学院少数民族预科教育学院学生管理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管理,维护学院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护学校、学院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及学生身心健康,建立良好的院风、学风,培养德、智、体、美、劳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西昌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等国家法律和学校管理规定精神,结合预科学院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教育部制定和颁布的管理规定、行为准则和学校制定的管理制度,是我院全体学生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我院学生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公民道德规范,危害党、国家、人民的利益,违反学校、学院管理制度, 依照本办法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三条 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四条 学院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教育和引导学生承担应尽的义务与责任,鼓励和支持学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二章 违纪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及期限:
(一)警告,六个月;
(二)严重警告,六个月;
(三)记过,九个月;
(四)留校察看,十二个月;
(五)开除学籍。
期限从学校纪律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学生违反学校规章制度,情节轻微,不予纪律处分的,给予教育或通报批评。
第七条 学生违法犯罪的,受到司法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处罚者,视其情节给予下列纪律处分:
(一)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处罚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被处以行政拘留以下处罚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被行政拘留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四)构成犯罪不被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五)被刑事处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 因身体原因或精神疾病(需三级甲等以上医院的证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违纪的,不予处分;因身体原因或精神疾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时违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应当予以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分:
(一)违纪后,主动承认错误、有悔改表现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他人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所犯错误属过失者;
(五)其他可以从轻处分者。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违纪后,对有关人员无理纠缠、侮辱、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违纪后,隐瞒事实或者为调查设置障碍的;
(三)两种及以上违纪行为的;
(四)两次及以上违纪的;
(五)受处分后再次违纪的;
(六)伙同校外人员违纪的;
(七)群体性违纪为首的;
(八)违纪后,以各种非正当方式企图逃避责任者;
(九)拖欠退赔款项及其它费用者;
(十)其它应当加重处分者。
第十一条 受处分的学生,在受到处分期间,解除处分之前,同时给予以下限制:
(一)受处分学年不得评定奖学金、助学金和各种荣誉称号;
(二)如是学生干部,撤销学生干部职务。
第三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一节 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的行为和处分
第十二条 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或校园稳定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颠覆国家政权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破坏国家统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煽动或传播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根据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处分,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组织或参与煽动罢课、聚众闹事,经劝阻不听或造成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五)组织或参与煽动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经劝阻不听或造成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六)制作、张贴、散发各种非法大、小字报、传单、标语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七)制造或散布谣言破坏社会和校园稳定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组织、参与、传播邪教活动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在校内进行宗教活动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一)穿戴黑色罩袍、蒙面面纱等宗教服饰或宗教色彩服饰、标识,经教育不改或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二)聚众讲经、做礼拜等传播宗教思想、从事宗教活动的;
(三)胁迫他人参加各类宗教活动,以暴力手段或语言威胁、歧视、诽谤等侵害不参加宗教活动的同学或其他人;
(四)参加任何非法宗教组织和参与任何非法宗教活动的;
(五)观看、下载、持有、传播、制作、购买和贩卖含有宗教极端思想和暴力恐怖内容的文章、书刊、图片和音视频资料及物品的;
(六)存在其它宗教活动行为的。
第十五条 在校内传播封建迷信思想或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组织、诱骗他人参与传销活动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参与传销活动,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制作、传播、贩卖含有淫秽等非法内容的文章、书刊、图片、音视频资料及物品,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故意破坏国家和学校、学院正在发生效力的公告、通告、封印等文书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报假案或者作伪证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其它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的,视情况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二节 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和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纪律处分:
(一)寻衅滋事者:
1.无故追逐、拦截、辱骂他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2.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3.强行进入他人宿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投掷杂物等,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4.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它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5.在网络上寻衅滋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殴打他人者:
1.虽未动手打人,但引起打架事件,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2.动手打人,未伤他人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3.动手打人,致人轻微伤害或轻伤者,须履行相应赔偿责任,并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4.动手打人致人重伤者,须承担相应后果,并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5.过失伤害他人致人轻微伤害或轻伤者,须承担相应后果,并视其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致他人重伤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6.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一次殴打、伤害多人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7.报复殴打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者,给予记过及其以上处分,致人轻微以上伤害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8.预谋策划或邀约、纠集他人结伙斗殴,未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已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为首者,从重处分;主动承认错误并揭发他人者,可以从轻处分。
(三)相互打架者:
1.先动手打人者,未伤及他人,给予记过处分;致他人轻微伤害或轻伤者, 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致他人重伤者,须承担相应后果,并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2.后动手打人者,未伤及他人,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致他人轻微伤害或轻伤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致他人重伤者,须承担相应后果,并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3.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打架事态发展,并产生严重后果者, 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4.打群架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5.在旁起哄、火上浇油,使矛盾进一步激化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6.属于正当防卫者,但防卫过当,在处理中可以从轻、减轻处分。
(四)作伪证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为打架斗殴提供凶器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六)打架斗殴事态已平息,再次挑起事端者,或曾因打架斗殴而受处分,又重犯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凡因打架斗殴致人受伤者,除给予纪律处分外,必须支付被伤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其它必要费用,并赔偿被伤害人经济损失;
(八)私藏管制刀具和使用管制刀具、刃具者:
1.私自收藏、保管管制刀具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2.使用刀具等利器威胁他人者,给予记过处分;
3.打架、斗殴过程中,使用管制刀具、刃具等其它利器,未伤及他人者, 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致人伤害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4.事件当事人毁灭证据,转移凶器,从重处分。
第二十二条 骚扰、谩骂、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或者损害他人名誉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用脏话谩骂者加重处罚;恐吓、威胁他人安全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窥探、散布他人隐私,情节恶劣或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及
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其他严重违背公民道德者,给予警告及其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饮者
(一)禁止学生携带饮用酒类入校园,学生宿舍内、校园内禁止饮酒,饮酒者均以违纪论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因饮酒而出现妨碍他人正常学习、生活秩序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因饮酒而发生的其它违纪违规行为,按本办法相应条款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偷窃、诈骗公私财物者
(一)作案未遂,但经学校保卫处或公安部门认定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偷窃、诈骗公私财物者,除追回赃款、赃物和赔偿损失外,视情节和影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团伙盗窃、诈骗为首者,或屡次作案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给作案者掩盖、窝赃、销赃或隐匿不报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盗窃后,能主动退还赃物、主动承认错误者,视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冒领、挪用、骗取公私钱物的,参照本条款处理。
第二十七条 故意毁坏、恶意非法占有或处理国家、集体、他人财物的, 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教学、实验、实习、实训等操作规程和管理规定,给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 损害学校名誉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擅自在商务用品、商务活动、大众媒介等方面使用学校或学校所属单位、学生组织等名称或标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擅自以学校或学校所属单位、学生组织等名义,组织、参加活动, 发布公告、新闻,或者作出承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 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
的公文、印章、证件、证明文书等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冒用、冒名办理他人证件或证明文书,或者故意转借本人证件,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三十二条 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或者其它侵犯知识产权的,视情况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学位论文作假或其它学术不端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三条 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邮件(含电子邮件),妨碍他人通信、通讯自由,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三十四条 其它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的,视情况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三节 违反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和处分
第三十五条 旷课者
一学期内,累计旷课(未请假或请假未经批准而缺席教育教学活动)达一定学时,给予不同处理和处分。
1.旷课10学时(含)及以下,由二级学院批评教育;
2.旷课11—20学时者,给予通报批评;
3.旷课21—30学时者,给予警告处分;
4.旷课31—40学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5.旷课41—50学时者,给予记过处分;
6.旷课51—60学时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7. 旷课70学时以上者, 予以退学。
实行学分制学籍管理的学生,由课程教学班任课教师和课代表负责考勤, 教学班任课教师每周与课代表核对一次学生出勤情况,并报学生所在二级学院教学秘书,由教学秘书进行统计。实行学分制的学生旷课,由学生所在专业班任课教师和学习委员负责考勤,每周报二级学院教学秘书统计汇总。
缺席时数计算办法:以学期为处分区间统计时数;在规定的教育教学时间内,行课日缺席一天按实际授课时数计;教学实习、实训、调研、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缺席一天按6学时计。
第三十六条 未请假或请假未经批准而离开学校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不假离校2-11天,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二)不假离校12天及以上,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离校天数计算办法:以学期为处分区间统计天数;按规定的教育教学时间内的自然天数计,包括未按时返校、国家节假日未请假离校天数和教学实习、实训、调研、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未请假离开天数。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延误的时间排除在外(需有充足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 违反课程考核纪律的,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考试(考查)作弊者
(一)参加考试的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1.桌内、座位旁有翻开的或答卷下垫有与考试课程内容有关的书、笔记、
纸条、讲义、复习提纲等物品者;
2.利用文具盒、衣物及其他用品夹带与考试课程内容有关的笔记、复习提
纲、纸条等资料者;
3.在桌面、身体等处写有与考试课程有关的内容者;
4.在允许使用的工具书上写有与考试相关的内容或夹带相关的材料者;
5.强拿他人试卷、答卷、草稿纸或在自己的桌面上有他人的试卷、答卷、草稿纸者;
6.考试中直接或以借用工具书、文具、计算器等方式传接答卷或纸条者(双方);
7.用某种示意、动作、表情互相传递有关考试信息者(双方);
8.违反考场规则,擅自使用电子记事本、电子辞典、有存储功能计算器者;
9.本款未列出的其他作弊方式者。
(二)参加考试的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1.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者;
2.使用通讯设备作弊或其他有严重作弊行为者;
3.第二次作弊或有两种及以上作弊行为者;
4.除上述作弊情形外,有其它作弊行为,严重影响考风、学风者,给予开
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九条 其他违反教育教学秩序的,视情况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四节 违反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学生住宿管理规定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未办理相关校外住宿手续,擅自在校外租住房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未办理校外住宿手续或未假夜不归宿者, 视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
(二)出租、转让床位给他人住宿,经教育不改或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留宿非本宿舍人员,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在学生宿舍内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宿舍内留宿,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五)违反学校作息制度,在宿舍内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不听劝阻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向楼道或窗外抛扔物品、垃圾等,经劝阻不听或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七)在宿舍内饲养宠物者,除没收宠物外,视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八)在宿舍私拉乱接电线、插座和使用违规电器、液化气炉等,经教育不改或造成后果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九)在宿舍燃烧物品或存放、使用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四十一条 聚众喧哗哄闹、故意敲打摔砸物品或者擅自使用高分贝音响
设备等干扰正常办公、学习、生活秩序,经劝阻不听或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四十二条 在交通要道、危险地段或会演现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不遵守相
关规定,打闹嬉戏、拥挤起哄、危言耸听,或者拒绝、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经劝阻不听或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四十三条 擅自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带入学校,或者带出实验室、仓库等特定场所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学校有关规定,经教育不改或造成后果的,视情况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学校有关规定,无证驾驶、违章驾驶、驾驶无牌无照机动车等,经教育不改或造成后果的,视情况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四十六条 攀爬、翻越围墙、阳台、窗户、护栏等设施,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四十七条 私自下江河、池塘、水库、湖泊等游泳,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四十八条 在教室、实验室等非吸烟区吸烟,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并按西昌市森林草原防火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乱涂画、张贴或乱悬挂、摆放物品等破坏公共环境容貌,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在校内从事销售、租赁、中介服务等商务经营活动, 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五十一条 赌博者
(一)围观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处分;
(二)参与赌博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组织赌博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四)提供赌具、场地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因赌博而发生纠纷,打架斗殴,对主要责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其余人员根据情节、影响、态度等情况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五十二条 卖淫、嫖娼或介绍、容留卖淫、嫖娼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十三条 吸毒、贩毒或持有、运输毒品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学生社团管理和课外活动管理规定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创建、参与非法社团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未经批准创建社团,经教育不改或造成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利用社团从事非法活动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四)乱收、挪用和侵占社团会费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组织、开展社团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经教育不改或造成不利后果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未经批准组织募捐、商业展演等活动,经劝阻不听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五十五条 在发生洪涝、火灾、地震、疫情等紧急情况时,不服从政府
或者学校依法发布的命令、决定、规定,且不听劝告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 妨碍学校有关人员执行职务活动不听劝告的,给予严重警告
或记过处分。
第五十七条 其它违反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管理规定的,视情况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五节 违反网络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分
第五十八条 利用网络、手机等媒介从事侮辱、诽谤、敲诈勒索、色情服务等非法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五十九条 利用网络、手机等媒介编造、传播虚假、有害信息,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六十条 窃取、故意泄露、传播学校涉密信息或他人隐私,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六十一条 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搭建服务器,提供网络信息服务,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六十三条 创建、参与管理非法网站,或者故意下载、传播非法内容, 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六十四条 盗用、转借或转让校园网账号,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六十五条 其它违反网络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或造成后果的,视情况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没有列举的其它违纪行为,确应给予处分的,参照相关条款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昌学院少数民族预科教育学院学生,从入校起至学生毕结业时止。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预科学院学生科、教务科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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